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之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加快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技术、管理人员)。第三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要遵循有利于优化人才队伍布局和结构,有利于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第四条 技术、管理人员可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不受身份、地区、学历、职称、专业等限制。第五条 用人单位所需技术、管理人员,除按国家规定指令性分配、调配的以外,均应面向社会,公开 *** ,自主择优选用。第六条 用人单位急需但本地无法调剂的技术、管理人员,经同级 *** 人事部门批准,可以从外地 *** 引进。从外省引进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的技术、管理人员,本人不愿迁移户口的,由用人单位向县以上 *** 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工作聘用证》。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聘用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享受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公安厅等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技术、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调动、辞去现职的形式流动。对要求流动的技术、管理人员,原则上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暂缓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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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任国家、省和市地级重点技改、基建、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和重要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第八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第九条 技术、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聘任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执行。技术、管理人员因流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如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合理收取违约金。第十条 凡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培训或引进后在单位工作不满5年流动的,单位可按出资额每满1年递减20%向个人收取培训费或引进费。培训包括培训期间由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引进费指所在单位引进技术、管理人员时,一次 *** 纳的有关费用。工作满5年流动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收取上述费用和其他费用。个人与单位之间订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第十一条 驻同一城镇内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的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属于调动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用人单位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属于辞去现职后1年内被新单位聘用的,由 *** 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第十二条 技术、管理人员因流动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当事双方均可按规定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 *** 人事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技术、管理人员不得擅离原单位。经仲裁属流动合理、所在单位卡住不放的, *** 人事部门可直接为其办理流动手续。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的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民营机构、外国企业驻鲁办事机构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可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由 *** 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保管。第十四条 技术、管理人员在本省内从城市流动到乡镇企业和乡镇农业之一线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第十五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后,有关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保险金划转手续,用人单位和个人要继续按有关规定交纳失业、医疗、养老等保险金。第十六条 要大力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体系,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市地、县(市、区)要建立有固定场所的人才市场,为用人单位 *** 人才和技术、管理人员流动提供服务。

人才市场由 *** 人事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 *** 和 *** 人事部门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引导和鼓励技术、管理人员向急需人才的行业和单位流动,向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对要求流动的技术、管理人员无故刁难、阻拦、打击报复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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