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山东房地产开发条例职称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山东房地产开发条例职称的监督管理山东房地产开发条例职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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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山东房地产开发条例职称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中,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一)营业执照山东房地产开发条例职称;(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十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暂定资质的书面决定。第十一条 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决定。第十三条 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补偿用房的开发项目。
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类别、开发期限、项目拆迁补偿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前列书面意见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 *** 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
税务局工作人员应具备哪些技能或大学应该学什么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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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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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具备哪些专业知识山东房地产开发条例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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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具备一定的文字综合能力。本身要具有一定的文字基础,同时,要熟悉业务知识,包括税收知识、财会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文字功底和语言表达能力以及工作 *** ,如果不具备这一点,那么不论起草档案还是开会发言答复问题等方面都是糊里糊涂,抓不住要害,提不出问题,只能是和“稀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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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工作人员应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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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部工作人员应具备哪些素质
1.文化程度: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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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具有《工业经济学》、《公共关系学》、《组织行为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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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 *** 房地产开发专案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职责。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开发企业和专案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专案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发专案;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专案投资总额的30%。
开发专案完成后,专案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按规定办理登出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档案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一)营业执照影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档案: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档案、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专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专案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提出开发专案,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专案确立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地方式对专案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助、安置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专案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专案的控制性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专案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专案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专案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专案的价款底价,制定开发专案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专案价款底价由下列各项费用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综合开发费,包括开发专案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和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综合开发管理费;
(四)地段差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二十二条 开发专案价款中的综合开发费和综合开发管理费按《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费用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 *** 批准后执行。
开发专案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国务院和省 *** 规定的标准计收;国务院和省 *** 没有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综合开发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专案建设进度,拨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专款用于小区的配套建设,任何部门不得挪用。
综合开发管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开发专案,都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开发者;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开发者。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专案后,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开发责任书,领取开发经营许可证和专案手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开发单位名称、开发专案及价款等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专案经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由市、县人民 *** 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专案的证明档案,到计划部门申报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经批准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到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建设条件意见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开发责任书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专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安全标准及开发责任书的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专案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专案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开发责任书变更手续,调整开发专案价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引导开发企业、设计和施工单位应用新技术、新装置、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开发专案的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二条 单项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专案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手册中,并定期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专案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专案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开发专案计划执行情况;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四)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五)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六)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专案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三十六条 参加开发专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 房地产开发专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 房地产开发专案, *** 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专案 *** 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 合同进行审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对未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其 *** 行为无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 开发专案,受让人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按规定办理专案开发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房地产开发专案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专案 *** 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出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必要时由 ***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限制幅度;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宅价格,实行 *** 指导价或者 *** 定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仍达不到原核验的质量等级或者影响房屋原使用功能的,购买人有权提出调换或者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专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建设专案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专案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 *** 房地产开发专案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 *** 1992年7月4日释出的《淄博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之一章总 则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 *** 将其确立的房地产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 *** 给他人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 *** 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七条 省人民 *** 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城市人民 *** 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省和城市人民 *** 的计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
开发企业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第九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十条 设立单项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开发项目完成后,单项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应当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开发企业,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重新审查。凡是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有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第十四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提出开发项目,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六条 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司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开发项目的用地方式一般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和开发企业的确定方式,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 *** 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房地产开发资质需要哪些职称证书
需要有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职称证书,持有专职会计资格证书。
四种资质对职称证书的不同要求
1、一级资质: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2、二级资质: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3、三级资质: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4、四级资质: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扩展资料
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山东房地产开发条例职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山东房地产开发条例职称,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山东房地产开发条例职称,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 *** 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推广建设绿色住宅、健康住宅,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第七条 省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第十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中长期住房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建设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条件山东房地产开发条例职称: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建设周期和销售方式山东房地产开发条例职称;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造方式、产业政策要求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安排等;
(四)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相关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前,应当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条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条件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竣工联合验收等措施,监督建设条件落实。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在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自持一定面积住房用于租赁;支持开发企业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发展租赁地产。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对不符合建设条件,属于建设单位原因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予以调整。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
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单项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第十六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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