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之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技术推广和应用等涉及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 *** 确定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专利管理机关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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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多渠道、多层次的增加对专利技术推广应用的投入,鼓励专利权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的收集,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第六条 对本市技术水平高,社会、经济效益明显的发明创造,由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市 *** 批准,向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资助其专利申请费。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高新技术专利产品,可优先列入 *** 采购目录计划。第八条 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时,其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更高可达35%。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鼓励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和档案,设置专利工作机构或者专、 *** 工作人员,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实施后,根据其推广范围和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由市专利管理机关推荐评选济南市科技拔尖人才。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利 *** 机构的,必须经市专利管理机关同意,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专利 *** 业务。

专利 *** 机构开展专利 *** 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专利 *** 费。第十一条 凡涉及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进出口的单位,应当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供专利技术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需要引进专利技术产品项目的,由引进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市专利管理机关共同审查。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定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合同签定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 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以后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申请专利发明创造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按照保密专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凡涉及专利技术广告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第十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 *** 以及法人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以国有专利资产合作、合资、出资的,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四)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 *** 合同、专利权 *** 合同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八)其他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所列专利纠纷,也可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专利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山东省专利第十五条职称,促进专利运用山东省专利第十五条职称,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山东省专利第十五条职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专利工作体系,支持专利运用和产业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公众的专利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以及对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人民 *** 设立山东优秀发明家奖。第二章 专利促进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支持发明创造形成专利;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自主研发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促进专利运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用于促进专利运用、专利资助奖励、专利人才培养、专利行政保护等相关工作。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的主要发明人,获得山东优秀发明家奖的个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主要发明人,符合破格申报条件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第十二条 以 *** 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 *** ;对具有发展潜力、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专利质押融资担保业务。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 *** 、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股东依法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以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 *** 、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运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鼓励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第三章 专利保护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 *** 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 *** 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 ***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山东省专利第十五条职称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理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对专利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对已驳回请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同一请求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同一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山东省]山东省专利第十五条职称,山东省发明专利补助

山东省人民 *** 关于发布《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于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条 山东省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处本省境内的专利纠纷。第二章 受理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纠纷;

(三)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四)专利权 *** 或专利申请权 *** 合同纠纷;

(五)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等纠纷;

(八)其它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纠纷。第五条 管辖:

(一)第四条的各项纠纷,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第(一)项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二)、(五)、(六)、(七)、(八)项纠纷由当事人另一方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三(三)、(四)项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二)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请求书的受理。

(三)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四)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有重大影响的和管辖范围不易确定的,以及认为应由自已管辖的专利纠纷。第六条 期限:

(一)第四条第(一)、(二)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专利权批准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请求延长处理期限。第七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请求方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递交请求书,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当事人另一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五)请求方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第九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为法人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 *** 人的,应提交 *** 人委托证明。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请求方不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第三章 程序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办理专利纠纷案件,一般应组成调处小组,小组成员应由单数组成;比较简单的案件由专利管理机关指定一个调处。第十三条 调处小组成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小组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为了调查取证,专利管理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第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专利管理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和专利申请、 *** 、实施、宣传、 *** 、技术服务以及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五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对经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当按照高新技术产品政策给予扶持。第二章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保护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依法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他人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之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 *** 。第八条 专利服务机构和专利 *** 人接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的委托后,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专利 *** 、咨询等服务。第九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在被授予专利权后3个月内依法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每年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在取得许可效益后3个月内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第十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缀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承担,评估结果应当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 ***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需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许可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或者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的;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十二条 发布专利广告,必须在取得国家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后,方可申办广告审批手续。

以其他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 *** ,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的财政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 设立专利 *** 、咨询、信息等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专利管理机关同意。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

(四)科技成果评价。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1998修正)

之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 *** 冒充专利 *** 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带有前(一)、(二)、(三)项所列非专利标记的产品;

(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专利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 *** 确定。第四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第六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应经专利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专利技术,必须出示其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列权有效的有关资料。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作专利技术广告时,应当核实该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资料,并将其复印件留存备查。

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冒充的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第十条 发现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公民,专利管理机关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一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查处冒充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 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十三条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到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第十五条 对为冒充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罚。第十六条 因冒充专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实施罚没款处罚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交执法机关的同级财政。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 ***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市、区)人民 *** 专利行政部门受省、设区的市人民 *** 专利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由更先受理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专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五条 专利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 ***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

(二)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个设区的市的;

(三)重大、复杂或者有较大影响的。

对前款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省人民 ***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设区的市人民 *** 专利行政部门管辖。第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七条 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第九条 提起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书;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三)相关专利文件及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四)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证明。

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的原件、原物或者经专利行政部门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 *** 人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 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处理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请求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请求书及有关材料需要补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经补正符合立案条件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请求人逾期不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伪造、转移、毁灭证据。第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出不公开质证的申请。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专利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指定。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机构,对专利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